发布时间:2025年07月04日
司法实务
污染环境罪中的"其他有害物质"应综合来源追溯、形成过程及专业鉴定意见等予以认定
——某环保公司、崔某祥、钱某琴等污染环境案
【规则提要】
绝大多数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危险废物成分或者主要特定物质已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可以直接认定为危险废物。对于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污染物不能简单地否认其为有害物质,要根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专业机构的鉴定和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环保公司于1999年取得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收集、贮存、焚烧处置危险废物,每年核准经营规模。
2006年至2009年,因某环保公司危废处置能力难以满足客户快速增长的危废处置需求,时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崔某祥与时任某镇环保办主任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钱某琴共同决定,委托何某兴(另案处理)在某区域的坑内底部和侧面浇筑钢筋混凝土,后违反国家危废处置等相关规定安排员工将公司收集的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非法倾倒、填埋至上述坑内,并且在填埋物表面进行覆土,但未采用防渗膜。2020年10月19日,某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环境污染状况调查说明》,结论为小坑内四个填埋物样本浸出毒性超出了GB5085.3-2007限值要求,主要超标污染物为甲苯、乙苯、二甲苯和苯酚;两个填埋物样本累计毒性超出了GB5085.6-2007的限值要求,检出的主要污染物为重金属、氟化物和石油溶剂。小坑内填埋层上覆素填土层及填埋层底部土层土壤样品所有检测指标均未超过GB36600-2018第二类用地风险筛选值;小坑周边非填埋区域四个土壤监测点所采集二十个土壤样品中有一个表层土壤样品存在超标情况,超标污染物为氯仿;小坑周边非填埋区域地下水所有检测指标均未超过 GB / T 14848-2017 IV类标准限值情况。该地块目前尚未开展修复,公私财产损失暂未确定。
2009年1月,基于上述同样原因,崔某祥与钱某琴共同决定,由崔某祥代表某环保公司向本市某区租赁废弃鱼塘。签约后,某环保公司同样委托何某兴用水泥加固基底及四壁,并于2009年下半年起倾倒、填埋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过程中同样进行了覆土,但也未采用防渗膜。2014年1月,某环保公司与某村民委员会继续签订租地协议。2020年5月,某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出具《危险废物鉴别意见》,结论为:开挖出固体废物中3#蓝色粉状废料、4#黄色污泥、5#黑色污泥三类废物属于危险废物。2020年9月,某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掩埋固废危险特性鉴别报告》,检测结果显示,有48个样本的浸出毒性检测结果超过限值,超标参数主要为甲苯、乙苯、二甲苯和苯酚,超标份样数大于标准中规定的下限值22,该地块主要填埋黑色污泥具备浸出毒性的危险特性。2020年10月,某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废弃鱼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其中环境损害确认结论:非法固体废物填埋行为对本地块周边土壤及水泥构筑层侧壁和底部下方表层土壤未造成环境损害,根据现有土壤检测结果,本案所填固体废物中的特征污染物对填埋体水泥构筑层下的土壤环境已造成一定影响。环境损害量化结论:2020年1月至8月,某环保公司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开展了现场填埋固体废物清理挖掘工作,被告单位及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若干元。现已支付各类费用共计若干元。
2009年9月,时任某镇环保办主任的被告人孙某接任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祥改任公司顾问,钱某琴改任公司总经理,三人共同负责经营管理某环保公司。孙某从崔某祥、钱某琴二人处获知公司租赁废弃鱼塘用于倾倒、填埋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后,放任、默许该违法行为继续实施。2014年3月,崔某祥、钱某琴二人退休,并继续返聘一年。2014年4月,曾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朱某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与时任某镇环保办主任孙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但仍以孙某管理为主,公司继续实施非法倾倒、填埋行为。2016年上半年,孙某因故不再参与某环保公司事务,由朱某直接管理公司,某环保公司非法倾倒、填埋持续至2016年末。
在被告单位实施非法倾倒、填埋行为期间,公司先后安排两任生产科长被告人朱某其、被告人刘某强具体负责运输、倾倒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由班组长曹某华(另案处理)协助,将污染物交由多名公司驾驶员运输至涉案地块。
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2006年至2016年,某环保公司对外销售发票载明的危险废物处置量(对营业收入明细与会计凭证中的销项发票或销项发票上的开票明细、结算单据相匹配)均超过当年公司被核准经营收集、贮存、焚烧处置危险废物的吨数。
【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环保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崔某祥、钱某琴、孙某、朱某,其他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朱某其、刘某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填埋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祥、钱某琴、孙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朱某其、刘某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祥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环保公司、被告人崔某祥、钱某琴、孙某、朱某、朱某其、刘某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单位某环保公司、被告人钱某琴、孙某、朱某、刘某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予以采纳。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某环保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被告人崔某祥、钱某琴、孙某、朱某、朱某其、刘某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禁止被告人崔某祥、朱某、朱某其、刘某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宣判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国《刑法》将污染环境罪规定在第三百三十八条中,涉及的污染物列举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其中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和有毒物质其内涵是明确的,而"其他有害物质"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其他有害物质"属于兜底性列举,其原因在于法律不可能将社会中复杂多变的行为样态一一明确,唯有通过兜底列举的方式才能够将这些情况穷尽,防止刑罚漏洞。2013年、2016年和2023年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其他有害物质"具体类型作出明确。
一、污染环境罪中"其他有害物质"规定的演变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正常情况下,鉴定机构会依据疑似污染物成分的鉴定结果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来确定具体的污染物名称和含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污染物存在,常见的情况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中混有大量的生活垃圾等案件。因此,有必要对未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污染物的性质作出认定。
对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了如何处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案件的原则性规定,即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纪要》对有害物质的认定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然而并未明确具体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仍存在一些问题。在本案中,裁判文书认定的三处污染地块中"某试车场"地块检出重金属污染物系有毒物质;某镇"某北地块"4号区和14号区地块污泥中检出三类危险废物,均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污染物。但是"废弃鱼塘"地块的填埋物中检出的污染物既非重金属污染物,也非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污染物,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则需要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判断。
二、"其他有害物质"的司法认定
按照《纪要》相关规定,对有害物质的规范认定应包括危险性毒害性的评价,对属于国家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的有关物质,法院直接认定系"其他有害物质"。对未纳入相关名录的其他物质,根据专业技术知识、原辅材料、生产工艺可以认定的,法院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综合作出是否属于有害物质的认定。涉案物质危害性特征仍不明,确需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及时对相关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开展检测鉴定工作,通过鉴定确定污染物的危害性。
本案中,"废弃鱼塘"地块填埋物虽然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是依据某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区"废弃鱼塘"填埋固废危险特性鉴别报告》确定该地块主要填埋黑色污泥具备浸出毒性的危险特性。结合该地块周边刺激性气味大、居民投诉不断以及涉案黑色污泥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作出属于有害物质的认定。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