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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法: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研究

环境资源法: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研究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14日


引用格式:杜健勋,曾滢.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研究[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23(6):63-72.


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研究


杜健勋,曾滢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   要]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环境司法中探索了劳务代偿、技改抵扣、认购碳汇等具有代表性的生态环境替代性修改责任承担方式,但由于没有立法的规则确认,使得其存在适用目的确定性不明确、适用顺序合理性不够、适用条件和程序不统一、适用中的监督机制缺失等问题。本文以实证的方式,分析了自《民法典》施行以来涉及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的司法案例,通过规范的法理揭示与学理论证,认为应当以有效环境治理的环境立法目的为圭臬,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替代性修复应当以“修复生态环境”为中心,从适用目的、适用顺序、适用条件和程序等方面设立确定性的规则和标准,这对于实现环境司法的形式完备和价值统一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也能对私法责任规则体系起到补充甚至完善的作用。[关键词]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劳务代偿;技改抵扣;认购碳汇;环境司法

一、 问题的提出近年来,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福建、江西、河南、贵州、江苏和黑龙江等多地高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补植复绿、增殖放流、护林护鸟等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①。202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在遴选的10个案例中,有3个案例涉及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202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肯定了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具有环境司法特色的责任履行方式,同时强调要创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方式,从而实现环境司法惩罚、预防犯罪以及修复生态环境等多重功能。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虽然被广泛适用且已经发挥相应的生态效益,但其尚未被立法确认,使得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适用缺乏规范性,因此衍生出其他的问题。一方面,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无序适用不利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进而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造成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在侵权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相当的情形下,责任履行却有相当大的区别,有违公平[1]。因此,为保障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和司法公正,应当规范化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二、 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现状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主要检索平台,以北大法宝、威科先行专业信息库作为补充,检索、整理2021—2023年判决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一审判决书,筛除重复文书,共得到判决书81份,其中,有28份判决书涉及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约占总数的35%。通过梳理上述28份一审判决书中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现状,可以大致勾勒出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的基本类别、适用情况,并发现其和其他修复责任的关系。在构成内容方面,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劳务代偿、技改抵扣和认购碳汇等。在相关一审判决书中,适用劳务代偿方式的约占82%,适用技改抵扣的约占11%,适用认购碳汇的约占7%,其中,82%左右的判决书适用劳务代偿方式作为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方式,主要包括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等多种带有劳务性质的代偿方式。劳务代偿、公益劳动等表述具有一定概括性,在存在此类表述的一审判决书中,侵权人实际上最终仍是以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具体劳务方式承担修复责任。当前,能够检索到的适用技改抵扣和认购碳汇的一审判决书较少,但多为典型案例,因此,对这两种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当予以关注。梳理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并未涉及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其规定的两种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分别为侵权人自行承担修复责任以及侵权人承担相应修复费用。并且,自行承担修复责任应当优先适用,仅在侵权人未能依法自行承担修复责任时,才应当令其承担代修复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受损生态环境原地修复已无可能或无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费用,用以进行替代性修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人无法完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时,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受损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情况下,侵权人可以开展替代修复。综合相关司法解释,在受损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或无修复必要的情形下,可以适用替代性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定义了“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当依此为基本框架[2]。针对恢复方案的制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规定当不具备经济、技术和操作可行性时,针对受损生态环境不可恢复的部分,可以采取替代性恢复方案②。针对具体恢复策略的选择,《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规定了四种恢复模式及相应选择次序,恢复模式包括直接恢复模式和其他三种替代性恢复模式,并规定应当按照从直接恢复模式到其他恢复性修复模式的优先顺序,选择生态环境恢复模式③,与之相对应,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的方式和顺序履行。综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的相关规定:第一,侵权人自行承担修复责任可以通过直接修复责任和替代性修复责任来落实。由于“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不具备经济、技术和操作可行性”的范畴大于“受损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或无修复必要”,因此,仅当不具备经济、技术和操作可行性的情况下,侵权人才不直接修复,而以替代性修复方式履行修复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直接修复责任通常也以劳务形式履行,但应当与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相区分。第二,劳务代偿、技改抵扣和认购碳汇三种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于替代性修复责任落实。第三,由于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属于直接承担修复责任的履行方式,应当优先于承担修复费用适用。综上,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与其他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关系如图1所示。三、 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适用存在的问题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仅简要规定了侵权人自行承担修复责任和承担修复费用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相关司法解释实际上也仅简单规定什么情形下可以适用替代性修复责任。虽然,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内在联系,但一方面,仅依靠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的内在联系,不足以规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另一方面,现有法律规定也未能为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提供充分依据和规则。规范缺乏导致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适用存在诸多问题。1. 适用目的不明确在相关一审判决书中,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目的不明确。由于阐释适用目的具体程度以及准确程度都不足,要明确具体案例中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目的,需要通过判决书中关于裁判依据、适用条件等表述来推知。部分一审判决书甚至未提及为什么在本案中要适用替代性修复的责任承担方式,也难以推知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目的是修复受损生态环境。适用目的不明确,还将导致适用特定责任承担方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情况相互混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生态环境赔偿责任,这些条款共同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依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均以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作为适用条件,但在此基础上,修复责任的适用条件还包括生态环境能够修复。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形式中,赔偿责任与修复责任发挥的功能是不同的,赔偿责任是纯粹的金钱给付责任[3]。修复责任虽然具有自行承担修复责任和承担修复费用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但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所对应的均为受损生态环境的环境价值,而非经济价值,因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责任[4]。但由于赔偿责任内容包括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承担,导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容易被混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实际上明确了侵权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事项范围,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于法定机关或组织已代为修复后的费用追偿,而修复责任则适用于受损生态环境暂未修复的情形,优先于赔偿责任的适用。与之相对应,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仅适用于修复责任的履行。在司法实践中,以公益劳动、增殖放流等形式替代履行赔偿责任时,特定责任承担方式应当被称为替代性赔偿责任承担方式更为恰当。综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是两种责任类型,且修复责任优先于赔偿责任适用。以替代性责任承担方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适用目的是不同的,而适用目的不明确,会导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承担的混淆。例如,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诉包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④中,法院判决侵权人以林地巡护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将林地巡护的适用条件表述为“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直接修复难度较大”,然而,这实际上是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又如,在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诉李培英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⑤中,法院判决侵权人以森林管护方式承担期间损害赔偿责任,却将责任履行表述为“以替代性修复方式对生态服务功能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也混淆了以替代性责任承担方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的两种情况。2. 适用顺序不合理通过梳理相关一审判决书,笔者发现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的适用顺序也不合理。第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存在法律概念不清、具体履行方式不明确等问题,导致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而将自行修复责任和承担修复费用责任错位适用的情况[5]。针对不同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顺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有两层内涵:第一层,修复责任履行的核心目标是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因此,应当鼓励侵权人先自行承担修复责任[6];第二层,承担相应修复费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兜底作用”。但是,一方面,大量案例的判决违反了法定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顺序,而将修复责任直接转化为金钱赔偿责任[7];另一方面,还存在将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置于同一顺位的判决方式,而未发挥承担修复费用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兜底作用”,由此违反了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和承担修复费用的应然适用顺序。例如,在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诉张冬平、谭运元、丁后祥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⑥中,法院判决侵权人以增殖放流或承担修复费用的方式履行修复责任,将两种具有法定适用顺序的责任承担方式置于同一适用顺序。又如,在盘锦市人民检察院诉肖力学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⑦中,法院判决侵权人以补植复绿方式承担修复责任,但未明确如果侵权人未依法履行补植复绿,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修复费用,也未能发挥承担修复费用的“兜底作用”。第二,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是否符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的相关规定依然存疑。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的相关规定,能够同位同质修复生态环境的,法院应判令侵权人同位同质修复,只有不能同位同质修复的,才可以责令侵权人承担替代性修复责任[8]。与之相对应,直接修复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优先于替代性修复的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但是,相关一审判决书大多未就适用特定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是基于存在不具备经济、技术和操作可行性的情况作出阐释,因此,也难以判断相关判决适用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是否符合以修复生态环境为中心的责任承担规定。3. 适用条件与程序不统一、不具体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与程序不统一、不具体,会存在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内容相脱离的风险,有损司法效率和正义,也不利于其广泛适用。第一,当前具有普遍性的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尚未形成,相关判决书对于劳务代偿、技改抵扣和认购碳汇三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的特定条件也多采取回避态度,或完全未提及,或表述含糊不清。第二,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程序多由法院主导。虽然,在少部分案例中,存在由原告或侵权人申请,法院准许而适用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公众参与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情况,但总体而言,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缺乏统一、具体的适用程序。4. 适用监督机制缺失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缺乏监督机制,不利于其适用效果保障。在相关一审判决书中,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通常缺少监督,其中,由于适用劳务方式的案例往往涉及特定环境要素,所以在少部分案例中,有关行政机关会监管和组织特定劳务方式的适用。但大量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缺乏有效、法定的监督机制。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原本就缺乏直接性,如果缺乏相应的落实和监督机制,将更加不利于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四 、 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规范路径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和规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也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造成了不良影响。例如,认购碳汇的司法适用就面临着“花钱买刑”“运动式司法”等质疑[9]。因此,亟须从适用合法化和制度化两方面,规范化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适用。1. 合法化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依照我国的一般法治逻辑,司法适用以规范的立法为基础。因此,对于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来说,可以通过“增加相应法律规定+公布相关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合法化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于认购林业碳汇和劳务方式的立法确认即是例证⑧。在《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确立涉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中认购林业碳汇的适用规则以前,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存在适用认购碳汇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而在该规定确立以后,相关司法实践才具有了法律依据。一方面,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够仅被视为实践中既有责任承担方式的集合。随着环境司法的进步,新的责任承担方式可能将不断出现进而丰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的组合适用,也可以促进对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10],因此,应当先采取在有关法律文件中单独增加条款的方式,确认不同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另一方面,由于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法律依据和规则不足,司法实践案例之间有相互参照的趋势。所以,为保障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司法适用的合法化,可以采用增加相应法律规定与公布相关指导性案例相结合的方式。当然,最终应当通过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范化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为不同责任承担方式的规范适用提供保障,从而加强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救济和利益维护[11]。针对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可以通过“概括+列举”的方式,在劳务代偿、技改抵扣和认购碳汇三种主要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上,类型化不同责任承担方式,进而针对同类型的不同责任承担方式,确立具有普遍性的适用规则。2. 制度化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适用(1)明确适用目的应当要求法院在判决中释明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目的。在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⑨中,侵权人以补植复绿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方式分别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责任,法院充分阐释了修复责任履行和期间损害责任履行的区别。这一做法既可以明确特定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目的,又可以区分以替代性责任承担方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的两种情况,避免由于法院的表述不当、不清而造成混淆。(2)合理化适用顺序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的相关规定,合理化不同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顺序。第一,生态环境替代性责任承担方式本质上是直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替代性方式,所以其适用优先于承担修复费用[12]。并且,还应当发挥承担相应费用的“兜底作用”。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吴成刚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⑩中,法院就判决侵权人以增殖放流方式承担修复责任,明确若侵权人未依法履行修复责任,则应当承担相应修复费用。第二,生态环境替代性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关于恢复策略选择顺序的规定。首先,符合直接修复要求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优先适用于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其次,应当以与受损生态环境的地理毗邻性和功能关联性为标准,注重替代区域、要素选取,以确定适切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达成替代性修复的目的[13]。此外,《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的附录C⑪还明确了生态环境恢复方案比选应考虑的因素。在选择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时,应当按照要求结合不同责任承担方式的合法合规性、目标可达性等各项指标进行综合考虑确定。(3)确立适用条件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条件也非常重要,涉及能否通过责任承担方式来实现其目的。第一,不同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均应当以可行性为前提。首先,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应当以具有具体适用方案为前提,依此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书仅判决侵权人应当适用特定责任承担方式履行修复责任,而未明确具体修复方案,由此引致修复目标不明确、修复进程跟进不到位等问题[14]。因此,应当要求法院在相关判决书中具体化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方案。其次,应当合理限制法院适用不同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在确定所适用的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时,法院需要考虑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合法性以及可行性等因素[15],但是其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合理限度。《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均在提供了所需要综合考虑因素的大致范围的前提之下,赋予了法院适用特定责任承担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应当明确法院在确定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时必须综合予以考虑的因素,避免法院自由裁量范围过大,导致同类案件判决存在不合理差异[16]。第二,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应当与适用目的相适应,这有利于受损生态环境修复。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判决适用的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内容存在差异,但也具有共性——均与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具有一定关联性;另一方面,应当关注相关法律规定与技术文件脱节的问题[17]。基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具有技术方面的要求,以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履行修复责任时,其适用条件的确立应当与生态修复技术规范进行互动衔接[18],即其适用条件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三,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特征,确立更符合实际并更有利于其功能发挥的适用条件。首先,针对劳务代偿这一责任承担方式,其适用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侵权人的意愿、经济状况和劳动能力等自身因素。因此,在确立劳务代偿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时,应当将侵权人的意愿、经济状况和劳动能力等确立为其能否适用的重要影响因素。其次,针对技改抵扣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侵权人已完全履行法律设定的强制性环境保护义务”“侵权人(在近期)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侵权人能够在指定期限内通过技术改造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三个条件已被作为适用条件反复单独或组合运用,可将这些被反复应用且具有合理性的适用条件予以确认。另外,技改抵扣不但有利于维护生态环境利益,实际上也有利于企业绿色转型,因此,应当推广“超量技改抵扣”[19]。最后,针对认购碳汇这一责任承担方式,《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认购碳汇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对所认购的碳汇进行核证,参照该规定,将“经过核证”确立为认购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能够促进认购碳汇这一责任承担方式充分发挥作用。(4)确立适用程序在相关适用规则存在较大空缺的情况下,确立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整体适用程序,能够较大程度提升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合理性。结合相关实践和研究,可以将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总体适用程序确立如下:第一,经由原被告任一方申请或法院引导,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程序启动。第二,法院和公益起诉人可以结合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就适用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合理性、调解的可行性等问题组织专家、相关行政机关、单位以及公众等参与听证会。第三,由法院组织调解。相较于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在司法判决中的适用,其在司法调解中的适用更为广泛。将司法调解作为司法裁判的前置程序,将更加符合司法实践情况,也有利于司法效率提高。并且,在这一程序阶段,如果适用程序由原被告任一方申请开启,则该方当事人可以论证所申请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可行性。如果适用程序由法院引导开启,则法院可以对所引导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合法性和合理性开展释法说理。第四,如果能够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当依法对其内容予以公告和确认;如果调解不成,法院则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判决。第五,司法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和公众等多元主体应当共同督促所适用的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落实。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要真正落实,实现法律所欲达成的规制目标,涉及的机构都应当共同发挥作用。因此,司法机关要执行判决内容,行政机关要发挥专业能力,社会公众要进行舆论监督,共同推动替代性修复责任的落实。第六,司法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和第三方专业机构等主体应当及时评估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落实效果。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总体适用程序如图2所示。图片

另外,应当根据不同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特征和适用条件,不断完善其适用程序。第一,针对劳务方式。由于劳务方式包括增殖放流、补植复绿、土地复垦等多项内容,不同责任承担方式的作用发挥也不尽相同。因此,可以从受损生态环境修复以及原被告履行修复责任需要等多角度,设置适用特定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释法说理程序,以此论证所适用承担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第二,针对技改抵扣。在已有的部分案例中,存在要求申请抵扣的企业出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意见以及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投入资金审计报告的情况。技改抵扣是通过技术的改造升级,以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为目标的行为,此替代性生态修复责任适用具有两阶段性,在技术改造升级的前提下,抵扣相应的修复费用等。因此,前一阶段的证明是后一阶段的程序依据。第三,针对认购碳汇。我国各地普遍认可当前认购林业碳汇司法适用的关键是解决碳汇的核算问题,并建立健全了相关规则和工作机制[20]。多地法院与相关部门正根据属地化参数,共同制定森林碳汇损失的标准化计量方法,在规范森林碳汇司法适用的同时,确保环境司法的严谨性[21]。因此,碳汇损失的核算应当作为认购碳汇适用程序的重要部分。(5)设置多元监督机制在公私法域交叉的背景下,要保障受损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涉及多元主体的共同协作和多种举措的共同实施[22],尤其是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目标、程序和规则等多个方面达成有效沟通和协作,才能够实现环境司法和环境执法的整体目标[23]。因此,在规范化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过程中,应当设置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多元监督机制的设置有利于督促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落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涉及的技术复杂且时间跨度大,亟须增强相关行政机关、社会公众等主体对该过程的监管[24]。另一方面,设置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也有利于通过环境司法达成多重效益。在环境司法过程中,发挥法律的指引、评价、教育等作用,可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依据,同时有利于促进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一体的有益互动[25]。第一,关于司法机关监督机制的设置。可以对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落实实行报备制度,这样既能够强化司法机关对判决结果执行情况的监管,也有利于法院适时调整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检察机关及时为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提供协助。第二,关于公众监督机制的设置。一方面,应当确保涉及环境公益的案件裁判透明化,从而令公众以监督方的角色参与到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过程中;另一方面,也要更进一步挖掘公众在不同责任承担方式适用过程中的其他作用,以令其可持续发挥监督作用。在不同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过程中,公众可通过提供专业技术、知识等形式,作为第三方参与。第三,应当确立有关行政机关对于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落实的监督职责。由于劳务方式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案例多涉及特定环境要素,所以在部分案例中,有关行政机关对其适用开展了监管和组织,具有参考意义。在环境司法所涉生态环境利益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情况下,有关行政机关在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落实的各个环节都不应当缺位。五、 结语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过程包含对判决结果执行方式的不断探索和创新,由此在法定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上,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也在不断丰富。针对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适用问题,就合法化和制度化两个方面,从司法适用目的明确到多元监督机制设置的全过程弥补司法适用依据和规则空缺,既有利于问题化解,也有利于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适用规范化。未来,还应针对司法实践中包括修复责任在内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新样态进行更深入、更系统的研究,从而推动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承担规则的整体完善。



[注释]

①参见:最高法召开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五周年发布会,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73942.html.

②参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GB/T 39791.1—2020),第7.3.1部分。

③参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GB/T 39791.1—2020),第7.3.2部分。

④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https://www.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 d0d59431bc34af64046feb62f1d8799a9bdfb.html.

⑤参见: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2021)吉76民初6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⑥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初4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⑦参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1民初124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10件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之七: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https://www.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3d41bdeefe2e5f2ced43e6aae7bad82ebdfb.html.

⑩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初37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⑪参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GB/T 39791.1—2020),附录C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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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杜健勋(1979—),男,甘肃庆阳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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