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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人工繁育费氏牡丹鹦鹉社会治理检察路径

涉人工繁育费氏牡丹鹦鹉社会治理检察路径

发布时间:2023年03月17日

编者按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为推动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以依法制发和督促落实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为抓手,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本刊特选取2021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优秀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中的“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就规范鹦鹉养殖销售市场管理问题向河南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发检察建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就规范摩托车生产销售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就农村学生上下学乘车安全问题向交通运输部门制发检察建议”3个优秀案例,约请办案检察院围绕优秀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制发与落实情况撰稿,并请高校专家学者分别对上述优秀案例效果进行点评,提出相关领域社会治理及检察履职完善建议等,充分扩展案例价值。为便于读者阅读,每篇解读文章均附相关案例内容二维码,扫码即可阅读。

涉人工繁育费氏牡丹鹦鹉社会治理检察路径

韩 荣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一级检察官

马宇飞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

一级检察官

摘   要:检察机关发现刑事案件涉及人工繁育费氏牡丹鹦鹉,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会影响群体的生产生活或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以更加审慎的态度予以办理,并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在开展广泛深入类案分析的基础上,依托实地走访、专家论证、座谈沟通等方式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和分析论证,妥善办理刑事案件,并切实找准问题症结,提出有针对性、科学性、可落实性的检察建议;通过实地回访、协调多部门配合、精准普法等促进问题有效整改,增强社会认同,切实提升社会治理质效。

关键词:费氏牡丹鹦鹉 社会治理 调查核实 协同

全文

一、检察建议制发及落实情况

2021年3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徐州市院”)在办理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徐州铁检院”)书面请示的王某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发现,涉案非法交易的野生动物为人工繁育的费氏牡丹鹦鹉,来源于河南省某市鹦鹉养殖产业。同年6月24日,在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苏省院”)指导下,徐州市院邀请江苏、河南环境资源、野生动物保护专家、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论证,与会人员一致认为交易大规模人工繁育的费氏牡丹鹦鹉不适宜作为刑事犯罪进行打击。2021年11月9日,徐州铁检院依法对王某等人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走访调查中,检察机关还发现该市鹦鹉养殖产业不规范经营现象比较普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存在鹦鹉养殖繁育许可不规范、鹦鹉经营和利用行为监管不全面、野生动物保护宣传不到位等问题。为规范鹦鹉养殖活动,徐州市院拟向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经书面征求某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并在其协助下,2021年11月12日,徐州市院向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送达检察建议并进行深度沟通,建议针对已有问题做好相关工作。同年12月28日,该部门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整改情况。检察建议书送达后,徐州市院加强沟通联络,积极督促该部门采取便民服务办许可、规范专用标识试点、多层次开展培训宣传多项举措进行整改,收到良好社会效果。

二、检察建议书文本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

徐检建〔2021〕2号

某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江苏省徐州市检察机关在办理王某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发现,该案非法交易的费氏牡丹鹦鹉源自你市。1993年,国家林业部依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将费氏牡丹鹦鹉核准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人工饲养繁育和销售均需主管部门审批许可。

为全面了解当地费氏牡丹鹦鹉养殖情况,徐州市检察机关干警到你市开展走访调研,发现你市是全国最大的小型观赏鹦鹉人工繁育和销售基地,已有20多年的鹦鹉养殖历史。据调查统计,你市现有小型观赏鹦鹉养殖户900余户,其中费氏牡丹鹦鹉养殖户近500户,费氏牡丹鹦鹉存栏量约50余万只,全国占比80%-90%。费氏牡丹鹦鹉人工繁育时间长、规模大,技术成熟,准入门槛低,系当地振兴乡村的富民产业。同时,检察机关还发现,由于当地主管部门疏于引导和监管,致使费氏牡丹鹦鹉养殖产业无序发展,无证养殖、非法交易现象较为普遍。

1.养殖繁育许可不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你市鹦鹉养殖产业发展历史较长,但是当地广大养殖户甚至有关管理部门对养殖观赏鹦鹉的事前审批政策认识不足,仅有100余户鹦鹉养殖户办理了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费氏牡丹鹦鹉被核准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你单位及下属单位却将费氏牡丹鹦鹉按照省“三有动物”进行管理,并未要求养殖户依法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导致非法养殖费氏牡丹鹦鹉大量存在。

2.经营、利用行为监管不全面。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主管部门对国家保护动物出售、购买、运输、寄递等利用活动要进行许可管理,并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但实践中,你市鹦鹉养殖户通过传统面对面交易或者利用网络交易等方式出售鹦鹉,监管部门未予有效监管,存在动物疫病传播风险,走私或者非法捕猎的鹦鹉极易混入人工繁育市场。如前述案件中王某等人通过微信联系,将人工繁育的费氏牡丹鹦鹉通过大巴车发货给买家,整个出售过程都游离在监管之外。由于许可、监管、检查不到位,当地养殖户无许可、超范围非法交易的情况较为严重,亟需加强监管。

3.野生动物保护宣传不到位。经调研,在你市养殖量较大且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鹦鹉品种有4种,主要是费氏牡丹鹦鹉、紫腹吸蜜鹦鹉、绿颊锥尾鹦鹉、和尚鹦鹉。但是,由于当地鹦鹉饲养政策宣传不到位、办证不规范等原因,养殖户对鹦鹉的保护等级,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鹦鹉办证许可的要求、程序以及违法买卖、运输鹦鹉行为的法律后果等认识不清,存在大量违法违规交易上述4种鹦鹉的情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决定,要求全面禁止野生动物非法交易行为。在新的要求下,你市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是需依法取缔人工繁育费氏牡丹鹦鹉非法交易,另一方面传统产业将受冲击、养殖户可能面临因案返贫的风险。因此,需要当地主管部门切实作为,规范鹦鹉养殖利用行为。

为加强野生动物保护,规范人工繁育鹦鹉的经营利用和交易市场秩序,维护养殖户的利益,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11条第(二)项规定,特向你单位提出如下建议:

1.做好人工繁育鹦鹉办证许可和专用标识管理试点。2021年4月2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妥善解决人工繁育鹦鹉有关问题的函》要求,做好审发管理证件服务和开展专用标识管理试点。请你单位按照该函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养殖户核发管理证件。由于核发证件需要河南省林业局审批,请你单位加强同省林业局的联系,提高服务意识,主动上门宣传政策,简化办证手续,使符合条件的养殖户尽早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同时,在办证过程中要加强鹦鹉养殖标准的审核,对不符合标准的养殖户限期改正、确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清理,确保人员脱贫不返贫,被饲养的鹦鹉也被妥善安置。对人工繁育的费氏牡丹鹦鹉、紫腹吸蜜鹦鹉、绿颊锥尾鹦鹉、和尚鹦鹉4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标识管理试点,凭标识销售、运输。

2.规范人工繁育鹦鹉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人工繁育鹦鹉销售场所的监管,依法划定交易场所,实行定点交易。加强防疫检疫检查,整改、取缔私下、非法交易行为,严防非法来源、染疫鹦鹉混入合法销售渠道。明确鹦鹉销售后产生的子代的管理方法,加强鹦鹉交易市场的规范化运作。加强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的配合,对鹦鹉出售、运输等活动开展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走私、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鹦鹉等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与基层社区、乡村组织的联系,联合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做好疫源疫病监测和相关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监管工作。

3.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的培训宣传。将标识试点工作与野生动物保护宣传工作相结合,加强执法监管人员培训,深化法律政策解读,优化行政管理和便民服务,对人工繁育鹦鹉养殖、出售、购买、运输者进行精准普法教育,引导合法合规经营利用。利用“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等时间节点,结合2021年2月新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开展普法宣传。新版名录将鹩哥、画眉、红嘴相思鸟、歌百灵、蒙古百灵、云雀等12种鸟类升级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请在普法宣传中注重告知上述鸟类无论野外种群、人工繁育种群均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得随意养殖、观赏、销售。主动上门开展摸排,对继续养殖、观赏、销售上述鸟类的,讲清政策,按照程序办理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

请你单位在收到本检察建议书后及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工作,如对建议内容存在异议,请于收到检察建议书后1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如无异议,请于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两个月内向本院书面反馈采纳及落实情况。

2021年11月11日

三、检察机关开展涉人工繁育费氏牡丹鹦鹉社会治理的思路与方式

(一)深度调研做实刑事案件,为开展社会治理奠定基础

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个案时,发现案件涉及社会治理问题,其处理结果可能会影响某类群体的生产生活或某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时,应以更加审慎的态度办理该刑事案件,为后续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打牢案件基础。

本案中,王某等人买卖人工繁育的费氏牡丹鹦鹉总价不超过400元,如果机械适用司法解释,涉案人员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违社会公众普遍认知。为此,江苏省院组织徐州市院、徐州铁检院成立调研组,通过梳理分析2016年至2020年全国1678件涉人工繁育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发现司法实践存在处理标准不统一、量刑普遍较重等问题。在调研基础上,徐州市院组织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人士意见,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未发现费氏牡丹鹦鹉人工繁育种群对人类和野外种源有危害性,终端买家购买仅为养宠观赏,不宜作为刑事犯罪打击。经江苏省院批准,徐州铁检院依法对王某等人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鉴于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严格区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和野外种群,费氏牡丹鹦鹉也未被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江苏省院向最高检专题报告并建议修订相关司法解释,对以观赏、繁殖等非侵害目的,交易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种群规模较大的野生动物且未对涉案动物造成较大侵害的,一般可以不作犯罪处理。2022年4月9日,“两高”出台《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此类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充分开展调查核实和沟通协作,提升检察建议科学性、针对性、可落实性

检察机关应充分开展调查核实查明问题发生背景、主要表现及成因,梳理问题领域相关政策,明确责任主体,并加强与被建议单位的沟通协作,争取最大限度认同和支持,合力解决治理问题。

本案中,徐州铁检院对王某等人不起诉后,徐州市院接续监督,电话调查部分养殖场,实地走访养殖企业和养殖户,与主管部门就鹦鹉养殖问题进行深度沟通,并调阅了原国家林业局关于该市观赏鹦鹉人工养殖交易调研报告,了解到费氏牡丹鹦鹉已形成完整产业链,但多数养殖户未办理繁育和经营许可且对鹦鹉级别、经营利用范围存在认识误区。检察机关调查分析发现,养殖繁育许可不规范、经营监管不全面、保护宣传不到位是本案社会治理问题的症结所在,遂将该情况与主管部门提前沟通。沟通中,办案人员了解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已于2021年4月在河南地区开展允许依法出售具有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鹦鹉的试点,但该试点运行尚不规范。因此,检察机关站在主管部门角度思考问题解决的可行性,围绕发现的三方面问题提出更有针对性、具体性、科学性的整改建议,全部得到其认可。

(三)扎实开展督促落实,凝聚社会共识,扩大治理成果辐射效应

制发检察建议后,检察机关还应狠抓建议整改落实,积极协助推动问题解决。本案中,徐州市院不仅积极督促主管机关为530家养殖户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发放专用标识152.45万枚,还到当地回访养殖户,了解需求并确认鹦鹉都有了“身份证”。为扩大检察建议辐射面,凝聚社会共识,徐州市院会同案发地主管部门开展精准普法教育,并邀请记者深入鹦鹉养殖一线进行采访,与30多名养殖户面对面交流、报道。此外,针对调查发现的距离养殖基地273公里处的某市为鹦鹉主要销售中转渠道的情况,联合中转地行政部门开展普法宣传,从跨省产业合作、护航民营经济发展的角度继续做好案件的“后半篇文章”。

鹦鹉养殖销售案检察建议相关问题评析

王灿发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基地主任

摘   要: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人工繁育费氏牡丹鹦鹉犯罪案件时,摒弃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经充分论证并综合考量法理情,对相关人员作法定不起诉处理;通过严格、细致和规范的异地监督向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当地鹦鹉养殖产业健康、良性发展,取得很好效果。其从法律的本质要求出发,通过符合法律目的的检察实践推动法律完善的做法亦值得借鉴。

关键词:人工繁育 异地监督 检察建议

全文

通观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徐州市院”)对鹦鹉养殖销售案的处理,一是对购买费氏牡丹鹦鹉的王某适用了法定不起诉,没有追究王某以及售卖鹦鹉者的刑事责任;二是通过异地监督,发出检察建议,推动人工繁育鹦鹉养殖地的主管部门完善了管理制度;三是推动了人工繁育鹦鹉养殖的规范化,促进了当地鹦鹉养殖业的健康发展。这里既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也涉及管辖问题,还涉及检察工作的目标追求问题。

一、法律适用——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深圳鹦鹉案

2017年3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谢某福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王某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改判王某有期徒刑2年,罚金3000元,并依法报请最高法核准。2018年4月底,最高法依法核准了该二审判决。

本案中,谢某福购买和王某出售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王某人工孵养繁殖的2只小金太阳鹦鹉和4只玄凤鹦鹉。其中,小金太阳鹦鹉是一种小型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Ⅱ和我国1989年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此外,王某还有45只待出售的鹦鹉,都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王某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因多数涉案鹦鹉系人工驯养繁殖,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收购、出售纯野外生长、繁殖的鹦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在法定刑以下处刑,并得到最高法核准。由于该案在社会上反响很大,引起司法机关等对相关司法解释与野生动物保护和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殖关系如何正确处理问题的关注与重视,此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发生了一系列变化。

(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梳理

1.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要求“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等。这一决定是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蔓延情况下作出的,也是最严格的野生动物保护措施。

2.2020年12月18日,“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除了要求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外,特别提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明显不适宜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此文件明确提出了在涉野生动物保护犯罪和量刑时要考虑是否系人工繁育等多种因素,依法妥当处理。

3.2021年2月1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公告,公布了新调整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将原目录中的鹦鹉科所有种都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鹦鹉科中的短尾鹦鹉、蓝腰鹦鹉、亚历山大鹦鹉、红领绿鹦鹉、青头鹦鹉、灰头鹦鹉、花头鹦鹉、大紫胸鹦鹉和绯胸鹦鹉等9种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余种类的鹦鹉,除了《公约》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种类并被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外,不再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4.2021年4月2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给河南省林业局的复函《关于妥善解决人工繁育鹦鹉有关问题的函》指出,按照规定,除桃脸牡丹鹦鹉、虎皮鹦鹉、鸡尾鹦鹉外,从境外引进的《公约》附录所列鹦鹉种类均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其人工繁育活动依法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同时要求“对我国没有野外自然分布、人工繁育的费氏牡丹鹦鹉、紫腹吸蜜鹦鹉、绿颊锥尾鹦鹉、和尚鹦鹉开展专用标识管理试点。在养殖户自愿前提下,可对确属人工繁育的、来源合法的上述鹦鹉,加载专用标识,凭标识销售、运输”“对合法人工繁育来源、依法允许出售的鹦鹉,停止执行禁止交易措施,但其销售活动须在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且符合防疫检疫各项要求”。

5.2022年4月6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341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并指出如果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且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6.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野生动物保护法》,于2023年5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对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的管理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包括明确了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即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管理;对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备案管理。以及完善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出售和利用的管理措施,即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等。

(三)案例评析

徐州市院办理的王某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发生在2021年3月,发出检察建议是在2021年11月12日,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收购、出售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常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前有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的“深圳鹦鹉案”的情况下,徐州市院没有回避当时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的冲突与矛盾,而是根据《指导意见》精神,从情理法的综合因素考虑,依法处理相关行为。对于收购、出售人工繁育的费氏牡丹鹦鹉是否有社会危害性问题,邀请江苏、河南两省环境资源、野生动物保护专家、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买卖人工繁育费氏牡丹鹦鹉是否具有危害性进行讨论。根据与会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于费氏牡丹鹦鹉人工种群已经具有规模、技术成熟,对人类和野外种源未发现有危害性的一致看法,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对王某等人作法定不起诉处理,在实体和程序上符合了规定要求。对于在办案中发现的鹦鹉养殖地有关主管部门管理不到位,致使费氏牡丹鹦鹉养殖产业无序发展,无证养殖、非法交易现象较为普遍的问题,徐州市院向该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指出具体的监督管理问题,促进了人工繁育鹦鹉养殖、售卖的规范化。同时通过宣传教育,提高了公众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案件的办理真正实现了情理法的融通和“三个效果”的统一。

二、异地监督——跨行政区划检察建议的合规性

由于我国是一个严格按照行政区划进行治理的体制,异地监督历来是治理难题之一。徐州市院向河南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属于跨省行政区划的异地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能否以检察建议开展异地监督的问题,2019年2月26日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3条第4款规定:“需要向异地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征求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同意见,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以检察建议开展异地监督,而且明确了异地检察监督的程序。

徐州市院严格按照规定,先主动与河南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沟通,了解基本情况与主要问题,书面征求某市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建议的意见,经其同意并在其协助下将检察建议送达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这种严格、细致和规范的工作,保证了这次异地检察监督工作的成效,也为此后异地检察监督提供了借鉴经验。

三、目标追求——促进法律实施,达至社会和谐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除了起诉犯罪和对司法等活动进行监督外,其公益诉讼起诉权和检察建议权的行使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行政机关执行和遵守法律都有很大的推动作用。检察机关在监督法律实施过程中也有一个监督力度和法律与现实切合度的考量问题。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是很完善、现实需求与法律供给不是很匹配、情理法之间产生较大矛盾时,法律监督机关就有一个如何取舍的问题。以鹦鹉案为例,深圳鹦鹉案中,追究收购和出售人的刑事责任,从严格的法治原则来说,应该说没有错,因为符合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是,当时的法律没有充分考虑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现实状况,技术是否成熟、是否从野外获取种源、是否对野外自然生长的野生动物有不利影响,把人工繁育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行为也视为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而规定了较重的刑事责任。由此就产生了惩罚结果与社会期望结果和评价的巨大反差。2020年《指导意见》的发布,是在法律不能马上修改的情况下从执法和司法的角度对法律的实施进行一定微调,提出“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明显不适宜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从而给了承办案件者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本案办理期间,《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已经在公开征求意见,徐州市院对费氏牡丹鹦鹉收购人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对出售鹦鹉所在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和宣传教育,可以说是顺势而为,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今后的法律监督中,人民检察院也许还会遇到很多类似问题,这就需要明确目标定位,一旦发现发生法律规定与现实的脱节或者情理法不统一的情况,可以从法律的本质要求出发,通过符合法律目的的检察实践,推动法律的完善,促进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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