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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和草原站提起诉讼要求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被裁定驳回起诉

林业和草原站提起诉讼要求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被裁定驳回起诉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03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8民初108号


原告:格尔木市林业和草原站(原格尔木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中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2801MB1J16458F。


法定代表人:董志斌,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颖、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红伟,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现在甘肃省临夏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媛媛,女,汉族,1991年4月6日生,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码XXX,系殷红伟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尔木市林业和草原站与被告殷红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为保障公众知情权与参与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2022年1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至2022年2月14日止,无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会议。


格尔木市林业和草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675565元;2.被告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有影响的媒体公开道歉;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6年至2017年,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指使他人滥伐林木,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675565元,现由于被告因犯包括滥伐林木在内的多项罪名,已在监狱服刑,无法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原告系政府指定承担城市绿化、树木养护义务的机构,为追回损失,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殷红伟答辩称,原告并非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原告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行政程序能解决问题;即便原告作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规则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制度,现已超过三年,被告有权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对案涉林木进行了修复,应当对已修复部分进行确认和鉴定后裁判。


经审查,格尔木市林业和草原站隶属于格尔木市林业局,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证明,当地政府未与殷红伟就生态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磋商,亦未指定任何部门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市级,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格尔木市林业和草原站系格尔木市林业局的下属单位,也非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其没有对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且人民政府亦未指定其系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部门,故格尔木市林业和草原站不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格尔木市林业和草原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雪仁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人民陪审员  吴柴红

人民陪审员  李金瑛

人民陪审员  陆 萍

人民陪审员  郑明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 兰

书 记 员  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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