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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处置后物品价值能否折抵处置费用

危险废物处置后物品价值能否折抵处置费用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30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旺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铁骑山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双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显,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朝霞,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霖,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志强,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公益诉讼起诉人):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出庭人员:陈刚,检察员。


上诉人王双显、青岛旺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霖公司)、闫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双显、旺霖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朝霞、吴霖,上诉人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修娟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关于“废油水处理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关于油水混合物清理转运及后续处置说明》,虽然提到该公司为处理相应的危险废物共产生了清理处置费764409.06元,但是在该报告中首先表明了总计1492.42吨的废油水共清理成两组部分,一组是1238.02吨的油水混合物,一组是254.4吨的罐底油泥。而且,同时在该报告第二页第(三)部分中明确表述1238.02吨油水混合物“经过脱水、脱盐、分离等程序后,最终废油中的各组分分布至各类产品中”。该公司出具的另一份《关于油水混合物清理转运及后续处置说明》中写道:“将油水混合物通过机泵打入一个单独的污油罐中,经过加温、脱水后将罐中污油打入常减压装置在进行脱盐、脱硫后进入常压塔进行蒸馏处理,脱出的污水进入污水处理厂进行沉降、隔油,经过三级气浮进行刮渣,然后进入二沉池加药后进入SBR罐进行曝气,达标污水合规排入城阳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置。经过整流后的污油与企业进口优质原油掺和后进行炼制。”从上可以看出,虽然处理废油水产生了相应的处置费用,但同时提取出了相应的污油产品,该部分产品具有不菲的销售价值。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仅片面的认定了“处理废油水产生了处置费用”,并没有综合对产生的相应污油产品进行认定和说理,而该部分产品的销售价值是可以与处理费用相抵扣的。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遗漏了影响最终审判结果的重要事实。二、一审判决遗漏了污油产品的存在,经过处理的污油产品具有相应的销售价值,应当与清理处置费用相抵扣。1.在城阳区环保局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城阳分局关于申请青岛旺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的请示》中,城阳环保局对该批1054.06吨废油污水进行了销售价值估算,估算的销售价值为694838元(该价值是按1054.06吨废油水化验分析出污油产品共计198.64吨为基础计算的,而如果是按1492.04吨计算的话,则销售价值的估算价更高)。因此如果上诉人需要承担相应费用的话,也应当是承担在抵扣销售价值后的相应费用,通过计算可知,销售价值足以覆盖相应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因此,上诉人无须再支付相应的费用。2.即使一审法院选择认定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该1238.02吨油水混合物的利用价值较低,不能进行抵扣。但是从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可以明确的看出,该公司将提炼出的污油与其优质原油掺和后一起进行炼制,也说明污油作为炼制的原始材料也是具有相应价值的,也可以进行部分抵扣。3.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本身没有处置危废品的资质,是由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来进行的处置。有支付义务的人是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而后续的油水混合物所产生的产品销售价值获益者也是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它既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这一点我们认为债权债务可以相抵扣。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曾在庭审中提交《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关于油水混合物清理转运及后续处置说明》以及《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城阳分局关于申请青岛旺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的请示》作为本案证据,但一审判决中却认定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


王双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王双显未提供与旺霖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充分反证”错误,王双显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应的公司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旺霖公司财务独立,且根据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公司有完善的财务制度,详细的财务明细以及具备独立的经营场所。现公司经营正常,资信良好,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也并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旺霖公司有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旺霖公司有完整、独立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王双显作为旺霖公司的股东,在财产上与旺霖公司之间完全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形,不应对旺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关于“废油水处理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认定错误,处理废油水所产生的污油产品价值可以与清理处置费相抵扣。三、王双显不应当对闫志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一审法院认为王双显与旺霖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王双显也仅对旺霖公司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对闫志强的环境污染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双显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仅限于旺霖公司所承担的范围内,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无关,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王双显与其他责任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闫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关于“废油水处理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了污油产品的存在,而经过处理的污油产品具有相应的销售价值,应当与清理处置费用相抵扣。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答辩称:第一,关于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旺霖能源废油水清理处置工作报告》等证据已经证明费用是如何产生的,为清除污染及防治损害扩大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已经有证据充分证明,如上诉人认为费用不合理,应该举证证明。第二,关于王双显应否与旺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旺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双显系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王双显如对旺霖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应举证证明旺霖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判断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每年度是否有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在本案中,王双显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上述事实。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旺霖公司会计李海娜讯问笔录及李海娜名下银行卡流水明细中,证明王双显指示以公司会计李海娜名义设立账户用于公司开支,在该账户中,有多笔与王双显个人的交易,刑事案发后,王双显又指示李海娜将公司账本销毁,导致公司账目灭失,能够充分说明王双显与旺霖公司财产混同。目前,王双显仅提供公司部分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关于程序违法问题。在法院开庭审理中,王双显及旺霖公司均明确没有证据提交,因此,不存在法院审判的程序违法问题。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双显、旺霖公司、闫志强对处置危险废物发生的费用271160.17元(765417.6元*528.86吨/1492.84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王双显在本公司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为攫取利益,在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公司院内,非法设置储油池、储油罐,四处承接船舶废油及工业废油等,经自然沉淀土法提炼原油。2017年10月,任怀国(另案处理)在明知旺霖公司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将约178吨废油出售给旺霖公司;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徐荣书(另案处理)在明知旺霖公司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将约487吨废油出售给旺霖公司;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闫志强在明知旺霖公司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将约528.86吨废油出售给旺霖公司。经检验,该储油池废液样品为危险废物,储油罐周边土壤样品受到石油烃污染。2018年9月13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决定由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对旺霖公司储油罐和废油池中的废油水混合物进行现场安全处置,总共清理处置废油水1492.42吨,共发生处置费用764409.6元。


另查明,旺霖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王双显。在公司经营中,王双显指示公司会计李海娜以李海娜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及工人工资发放等,王双显于刑事案发后指使李海娜将公司账本焚毁。


原审法院认为,王双显、闫志强、旺霖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集和处置危险废物,刑事案发后厂区储油池内仍存有大量废油,随时有泄露造成地下水及土壤污染的危险。为消除污染危险,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委托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实际处置废油水1492.42吨,产生清理处置费用764409.6元,其中,本案闫志强出售给旺霖公司的528.86吨废油水的处置费用按比例折算为270879.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危险废物紧急处置费用的赔偿责任。闫志强明知旺霖公司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将528.86吨危险废物交由该公司处置,其应对危险废物处置费中528.86吨所占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王双显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李海娜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其与该卡有多笔转账交易,以及案发后指使李海娜销毁公司账簿,且未提供王双显与旺霖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充分反证,故王双显应对旺霖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王双显、闫志强、旺霖公司对处置危险废物发生的费用270879.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原审法院案款账户。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处理废油所产生的污油产品价值能否抵扣清理处置费;二、王双显、闫志强与旺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否充分;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一、关于旺霖公司和王双显、闫志强提出处理废油所产生的污油产品价值抵扣清理处置费问题。本案涉及的废油经鉴定属于危险废物,已经刑事判决所认定,必须经依法处置,消除危害。在依法处置之前,不存在利用价值与否的问题。对于危险废物的处置,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经营许可制度,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王双显无资质而处置危险废物,闫志强明知旺霖公司没有资质而将危险废物交由其处置的行为均已经构成了污染环境罪,并受到刑事处罚。非法处置的标的物废油,系犯罪之赃物,王双显、闫志强均因其犯污染环境罪的行为而丧失对废油的合法权利。因此,无论废油经依法处置后是否产生价值,都与其没有关系。王双显、闫志强、旺霖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收集、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为消除环境污染,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原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城阳分局)委托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进行依法处置,因此发生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王双显、旺霖公司、闫志强主张处理废油所产生的污油产品价值应当抵扣清理处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为及时处置废油,委托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进行依法代处置。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选定有资质的淄博北岳清洗有限公司开展废油水的转运及罐底污泥的清理工作,委托有资质的东营争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置,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双显、闫志强与旺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旺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双显为该公司股东,旺霖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意志和行为,是基于王双显的意志和行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认定王双显构成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而不是因为王双显系旺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根据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在原审中提供的旺霖公司会计李海娜刑事讯问笔录及李海娜名下银行卡流水明细,可以证明王双显指示李海娜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用于公司开支,且在该账户中,有多笔与王双显个人的交易记录;刑事案发后,王双显又指示李海娜将公司账本销毁,导致公司账目灭失。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说明旺霖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王双显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王双显对旺霖公司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闫志强对违法售卖的528.86吨危险废物处置费与旺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双显因不能证明旺霖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对旺霖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是王双显对闫志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关于王双显、闫志强与旺霖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认定正确。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关于油水混合物清理转运及后续处置说明》,系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未加盖公司印章,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说明是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在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做出的中期报告,2019年5月16日做出的报告是最终的报告,相关内容应以最终报告为准。《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城阳分局关于申请青岛旺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的请示》,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称该文件不是青岛市环保局城阳分局的发文,没有文号,没有印章,证据真实性存疑,一审开庭时未再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原审法院未将上述说明和请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双显、旺霖公司、闫志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6元,由上诉人青岛旺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双显、闫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勇

审判员 刘加鹏

审判员 张汉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隗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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