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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海龟的民事责任承担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海龟的民事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14日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72民初810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岛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黄辉,该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王旭征,该院检察员。

出庭人员:柳涛,该院检察员。

被告:沈大勇,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国康,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玮君,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刘涛,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沈大勇、姜国康、刘涛海事海商纠纷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于2019年6月25日裁定查封了沈大勇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不动产。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举行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征、检察员柳涛出席庭前会议并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大勇的委托代理人郭行舟、被告姜国康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君、被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尧均出席庭前会议并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员陈健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沈大勇对3123600元生态修复补偿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国康、刘涛对其中的69600元生态修复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鉴定评估费5012.5元。审理中,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沈大勇等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海龟),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并公告,5月18日公告期满,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意由该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18年10月,沈大勇为非法获利,在各个码头收购海龟。10月18日凌晨,刘涛从西码头渔船上收购4只蠵龟(2只亲体,2只幼体)转售给沈大勇,由姜国康驾驶其所有的浙L×××××小货车运输至停靠在东港十八罗汉附近的沈大勇所有的浙L×××××货车上。10月18日晚,沈大勇所有的浙L×××××货车在普陀区东港街道芦花塔岭下路边被普陀区公安分局查获,当场扣押海龟107只。2018年10月29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动物进行种类及保护级别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动物有两种,分别为蠵龟Carettacaretta105只和绿海龟Cheloniamydas2只,均为国家Ⅱ级保护动物。2018年11月6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委托浙江海洋大学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1.107只样品中有105只蠵龟Carettacaretta,2只绿海龟Cheloniamydas,均属于我国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105只蠵龟样品中,有103只为亲体,2只为幼体;2只绿海龟均为亲体。此次案件所涉及所有海龟总价值3123600元。


上述事实有三名被告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沈大勇、姜国康、刘涛明知海龟受国家保护,为非法获利,仍进行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各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依法在《检察日报》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沈大勇答辩称:1.对起诉人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案件的侦破经过、2018年10月18日现场查获的海龟数量107只无异议;2.对起诉人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无异议,沈大勇羁押将近一年时间,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造成的后果愿意悔罪,愿意公开赔礼道歉;3.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生态修复补偿金的责任主体应该是海龟的捕杀者,沈大勇仅仅是收购、出售了死亡的海龟,其并非是造成海龟死亡的直接责任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因果关系等四大要素,海龟的捕捞和死亡与沈大勇的收购、出售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要求沈大勇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沈大勇需承担赔偿责任,起诉人诉请的赔偿金额的依据也不充分,起诉人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主张赔偿金额,但是该鉴定机构并无价格鉴定的资质,属于超范围鉴定,具体负责的鉴定人员也缺乏相应资质,而且鉴定过程中适用的法律依据已过期。综上,起诉人要求沈大勇承担生态修复补偿金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姜国康答辩称:1.对起诉人诉称的姜国康于2018年10月18日参与帮助沈大勇运输4只海龟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中,姜国康只是负责运输海龟,运输时海龟已经死亡,故姜国康的运输行为与海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应由姜国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捕捞者;退一步讲,即使三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区分各侵权人之间的主次责任,明确责任分摊比例,各自承担按份责任;3.在姜国康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下,起诉人的诉请亦有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姜国康对运输海龟的行为表示歉意,对起诉人要求公开道歉并无异议,但要求姜国康承担69600元的赔偿责任不合理,起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是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但该鉴定结论的出具单位浙江海洋大学只有物种的鉴定资质,对亲体、幼体鉴定有无资质无从知晓,也未提供参与鉴定人员的有效资质文件。鉴定结论依据的文件已经失效不应该作为定价依据,而且浙江海洋大学引用的农渔发[2002]22号文件中所涉及的价值标准也是执法、司法部门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以此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不合理,而且107只海龟中有2只绿海龟,其余为蠵龟,两者价值不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姜国康运输的4只海龟均是蠵龟的情况下,起诉人按照蠵龟价值要求姜国康赔偿不合理。起诉人主张的鉴定费用,因姜国康只涉及其中的4只海龟,故姜国康承担的鉴定费用也应扣减。


被告刘涛答辩称:1.对本案中刘涛收购4只已经死亡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海龟的事实无异议;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涛收购的海龟种类是蠵龟还是绿海龟,起诉人以蠵龟的价格标准要求刘涛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3.关于海龟价格的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都有异议,价格鉴定的依据不充分,对该鉴定价格有异议;4.根据现有证据,刘涛在从事海龟运输行为时,海龟已经死亡,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已经形成,损害结果在此之前已经发生,刘涛对造成海龟死亡、生态环境破坏的后果不应该承担责任;5.即使刘涛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他对起诉人主张的69600元也应承担按份责任,刘涛与沈大勇、姜国康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刘涛最多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还应区分同案被告、捕捞者的责任,相比刘涛责任最小。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公告、刊登于《检察日报》上的公告,用以证明本案系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经公告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合法;

2.三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

3.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派出所于2018年10月27日制作的被告沈大勇的两份讯问笔录、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9日制作的被告沈大勇的讯问笔录;

4.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派出所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11月24日制作的被告姜国康的两份讯问笔录、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9日制作的被告姜国康的讯问笔录;

5.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派出所于2018年11月1日制作的被告刘涛的两份讯问笔录、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9日制作的被告刘涛的讯问笔录;

6.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派出所于2018年10月18日制作的对浙L×××××厢式货车的搜查笔录;

7.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于2018年10月18日制作的对浙L×××××小货车的扣押笔录;

8.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于2018年10月18日制作的对浙L×××××厢式货车及海龟、浙L×××××小货车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9.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派出所于2018年10月23日制作的对浙L×××××厢式货车及海龟的勘查笔录;

10.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派出所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3日制作的对浙L×××××厢式货车的扣押视频及清点海龟视频;

1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被告沈大勇、姜国康、刘涛的抓获经过的说明;

证3-11用以证明三被告为获利,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海龟)的行为;

12.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南师大司鉴中心[2018]物鉴字第13号、第14号鉴定意见书、浙江海洋大学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的检验鉴定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案涉及海龟107只,其中蠵龟105只、绿海龟2只,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且其中105只蠵龟样品中,103只为亲体,2只为幼体,2只绿海龟均为亲体,涉案海龟总价值为3123600元的事实;

13.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派出所于2019年1月11日对陈健所做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鉴定结论中关于海龟种类等专业问题的说明。


本院根据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的申请,准许鉴定人员陈健到庭接受质询,陈健在庭审中陈述:农业部第2607号公告批准了包括浙江海洋大学在内的32家科研教学单位承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水生野生动植物种及其制品的鉴定工作,我本人是由浙江海洋大学依据个人的相关科研及鉴定经历聘任的鉴定人员。我和赵盛龙教授接受学校的委派负责涉案海龟物种及价值的鉴定工作,我们到现场对涉案海龟进行了现场鉴定,经清点共107只海龟,均已死亡,现场对其基础生物学性状,包括背甲长、背甲宽、体重等进行测量。依据《SEATURTLESOFTHEWORLD》和《东海区珍稀水生保护动物图鉴》文件得出物种结论,107只样品中105只是蠵龟,2只是绿海龟,均属于我国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中105只蠵龟样品中,103只为亲体,2只为幼体,2只绿海龟均为亲体。关于海龟价值的认定,我们是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文件,确定蠵龟的资源保护费为幼体800元/只,亲体5000元/只,绿海龟的资源保护费为幼体800元/只,亲体2000元/只,再根据《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2﹞22号)文件对涉案海龟价值按资源保护费的6倍予以确定,得出涉案海龟总价值为3123600元。本案中,海龟的价值与其存活状态无关,死海龟与活海龟的价值是一样的。虽然鉴定所依据的计价格﹝2000﹞393号文件已经废止,但在农业农村部给海关总署关于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鉴定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已明确仍然可以沿用该文件规定的计算办法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进行核算,故本案鉴定中仍引用了该文件的数值标准。另外,2019年8月27日出台了新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评估办法,本案涉及的海龟的基本价格按新办法都是15000元乘以国家二级的倍数(5倍),所以最终认定的价值会比鉴定结论中的价值有较大提升。海龟是海洋生态环境的一份子,海洋生态存在完整的食物链,海龟灭失,食物链中的重要环节缺失,海洋生态会受到破坏,海龟寿命长,繁殖能力弱,是大洋性生物,对环境作用很大,海龟个体是海洋生态环境非常重要的环节,它的破坏对海洋资源损害非常大。因此,海龟的价值也是我们考虑了包括海龟个体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科研价值及文化价值在内的综合认定结果。


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沈大勇质证认为证1-3、证6-11均无异议,证4、证5与沈大勇无关,证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的价格认定有异议;姜国康质证认为证5与姜国康无关,证4中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派出所于2018年10月19日制作的讯问笔录存在刑讯逼供情形,对该份笔录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笔录中也反映姜国康仅仅从事了运输行为,且运输时海龟已经死亡,造成海龟死亡并非本案三被告,故需法庭明确具体责任的承担;刘涛质证认为,对证1-11、证13均无异议,对证12鉴定结论中的价格认定有异议。


对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质证认为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所参照的文件均可证明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效性,本案诉请于法有据;沈大勇、姜国康质证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资质、鉴定依据都是不充分、不合法的,不能以此作为确定三被告承担责任的基础;刘涛质证认为鉴定人员的资质具有随意性,而且对死海龟、活海龟价值一样的观点不能认同,鉴定意见不合理,鉴定意见中包括了文化、科研等价值,起诉人诉请的是恢复生态的补偿金,而鉴定结论是众多价值的总和,故起诉人诉请的3123600元与鉴定人的陈述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了姜国康对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派出所2018年10月19日对其制作的讯问笔录有异议外,各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派出所于2018年10月19日制作的姜国康的讯问笔录,因姜国康所称的刑讯逼供查无实据,且该份笔录所涉内容与2018年11月24日、2019年5月19日的两份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一致,故姜国康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检验鉴定证书中关于海龟价值认定的合理性以及鉴定人员出庭陈述意见的合理性,本院将在下文中综合论述。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10月18日凌晨,刘涛从西码头渔船上收购4只海龟转售给沈大勇,姜国康驾驶其所有的浙L×××××小货车将该4只海龟运送至停靠在东港十八罗汉附近的沈大勇所有的浙L×××××货车上。10月18日晚,沈大勇所有的浙L×××××货车在普陀区东港街道芦花塔岭下路边被普陀区公安分局查获,当场扣押海龟107只。


2018年10月29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查获海龟的种类及保护级别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动物有两种,分别为海龟Cheloniamydas2只和蠵龟Carettacaretta105只,均为国家Ⅱ级保护动物。2018年11月6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委托浙江海洋大学对查获的107只海龟所属种类进行鉴定,并判断价值。浙江海洋大学指派赵盛龙、陈健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检验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为:1.107只样品中有105只蠵龟Carettacaretta,2只绿海龟Cheloniamydas,均属于我国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105只蠵龟样品中,有103只为亲体,2只为幼体;2只绿海龟均为亲体。此次案件所涉及所有海龟总价值为3123600元。


另查明,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沈大勇等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海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并在《检察日报》发布公告,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没有符合起诉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意,由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益诉讼。


再查明,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沈大勇、林贞雄、姜国康、刘涛、张中锋、虞先飞、沈腾腾、张明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于2019年9月3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和沈大勇、姜国康、刘涛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评析如下:


一、浙江海洋大学出具的检验鉴定证书的证明力问题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主张浙江海洋大学和涉案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依据充分合法,涉案检验鉴定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涉案海龟价值认定的依据;三被告则认为浙江海洋大学和鉴定人员均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不充分、不合法,关于海龟价值鉴定所依据的部分文件已经失效,而且无法认同检验鉴定证书中对死海龟、活海龟价值按同样标准认定的观点,故该检验鉴定证书不能作为涉案海龟价值认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607号公告,浙江海洋大学是经农业部批准的可以从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水生野生动植物种及其制品的鉴定工作的科研教学单位,它的推荐鉴定类群包括鲸目、海龟科、棱皮龟等,故浙江海洋大学具有鉴定海龟的资质而且对涉案海龟物种及价值的鉴定均属于浙江海洋大学的鉴定范围。鉴定人员赵盛龙和陈健属于浙江海洋大学内部聘任的鉴定人员,该鉴定人员的选任需要考察被选择人员的科研经历和鉴定经历,并非随意选择,浙江海洋大学经过正规的程序选任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鉴定人员,这种选任程序亦属于学校的惯常做法,并无不妥,故本案鉴定人员赵盛龙和陈健具有鉴定资质,且涉案检验鉴定证书中关于海龟种类及保护级别的结论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海龟亲幼体的鉴定是根据《SEATURTLESOFTHEWORLD》作出,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认定。


关于涉案海龟的价值,本院认为,涉案检验鉴定证书中关于海龟价值的认定主要是依据《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2]22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两个文件。农渔发[2002]2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关于动物资源保护费的金额则规定在计价格[2000]393号文件中,根据该文件,蠵龟及绿海龟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蠵龟幼体的资源保护费为800元/只,亲体为5000元/只;绿海龟幼体为800元/只,亲体为2000元/只。农渔发[2002]22号文件仍有效,计价格[2000]393号文件虽已废止,但在农业农村部回函海关总署的答复意见中也明确在新的相关规定出台前,仍然可以沿用计价格[2000]393号文件规定的核算办法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进行核算,故检验鉴定证书依据上述两个文件对涉案海龟的价值予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浙江海洋大学出具的检验鉴定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依据合法有效的文件作出,该检验鉴定证书客观真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二、生态修复补偿金的认定问题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直接按照涉案海龟的价值来确定三被告需承担的生态修复补偿金的数额,姜国康认为涉案检验鉴定证书中海龟价值的认定标准只是执法、司法部门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以此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不合理,姜国康、刘涛还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2018年10月18日凌晨刘涛收购的、姜国康运输的4只海龟均是蠵龟的情况下,公益诉讼起诉人按照蠵龟价值标准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


本院认为,首先,农业部出台的关于水生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的认定是采用物种濒危原则、自身价值原则、物种等同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了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经济、研究、生态、社会、遗传资源等各方面的价值而得出的计算方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价值按该动物物种资源保护费的6倍计算。生态修复补偿金,应是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所需的费用,本案中所认定的海龟价值均应归属于此,故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海龟的价值来确定生态修复补偿金的金额并无不妥;其次,农渔发[2002]22号文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合理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该文件并未明确表明所涉及的计算标准只适用于刑事案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也是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举措,故本案中三被告赔偿金额的认定可以按照农渔发[2002]22号文件中关于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价值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经计算,本案所涉生态修复补偿金的总金额为3123600元。


关于姜国康、刘涛所涉4只海龟的种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该4只海龟是2018年10月18日凌晨由刘涛从西码头收购后交由姜国康运至东港十八罗汉沈大勇的货车上。沈大勇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已明确供述当天凌晨收购了5只海龟,其中1只青龟是活的,因为不值钱所以放生了,另外4只是黄色的。他还在供述中描述了两种海龟的区别:青的海龟龟壳是青色的,头上有花纹,嘴巴像鹰嘴一样,四肢不能伸进壳里面去,个头一般偏小,小的三四十斤,大的100斤左右,黄色的个头比较大,一般都有100多斤,外形和青龟差不多,但颜色不一样。在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再次明确收购的5只海龟,其中1只青龟是活的,因为不值钱所以放生了,另外4只是黄色的,2只比较大有一百十到一百二十斤重,2只比较小有八九十斤重。姜国康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也描述了两种海龟的区别:一种是个头小小的,二三十斤一只,头上有花纹,嘴巴像鹰嘴一样,另外一种个体比较大,有100多斤,肚皮黄黄的,肚子比较平整,嘴巴也是鹰嘴一样的,但是嘴巴没有个头小小的那种尖。由此可知,蠵龟和绿海龟从表面特征上看还是存在区别,不同的种类会影响到具体的收购价格,沈大勇长期从事收购、出售海龟,在海龟种类的辨别上应该具有高于普通人的辨识水平,而且姜国康关于两种海龟外形的描述与沈大勇的描述一致,故两被告关于该4只黄色的海龟的描述应该是准确的,该种黄色的海龟即指蠵龟。涉案105只蠵龟中,103只为亲体,2只为幼体,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4只蠵龟中亲幼体具体数量的情况下,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利益出发主张2只为亲体,2只为幼体,亦属合理,故姜国康、刘涛应按照4只蠵龟(亲、幼体各2只)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生态修复补偿金金额为69600元。


三、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及责任承担方式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主张三被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海龟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均抗辩称,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在三被告从事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前已经造成,三被告并非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三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姜国康、刘涛还认为,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并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因此应按照各被告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讼请求和理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首先,海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三被告进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违法性;其次,海龟是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库和海洋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海龟的灭失必将对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造成损害,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虽然海龟从大海中被捕捞上来后,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即已产生,但是没有收购就没有出售,没有出售就没有捕捞,没有运输,收购、出售的交易环节则无法完成,捕捞、收购、运输、出售是一条完整的市场链条,正是因为存在后续的收购、运输、出售行为能给捕捞者带来收益,才会助长捕捞行为,也会使捕捞者不将误捕的海龟放生而将其作为财物出卖,故三被告的行为与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均存在因果关系;再次,三被告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具体的行为上相互协作、相互配合,从收购、运输到出售,环环相扣;最后,三被告在各环节的具体行为中也都明知自己交易或运输的对象,并有意地去促成,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因此三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捕捞者与三被告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中可能还有未知的二手交易者,这些人本应都承担相应的共同侵权责任,但基于捕捞者与其它共同侵权人目前无法查实,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也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部分侵权者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海商纠纷公益诉讼,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在法定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因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海龟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纠纷,属于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人类社会追求的重要目标,依法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对于保障生物多样性、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完整性具有重要意义。“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海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三被告明知海龟受国家保护,为谋取利益,仍进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且三被告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姜国康对鉴定费用承担提出的抗辩,因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在本案中处理。


至于已被刑事追诉却未被提起公益诉讼的其他侵权人,经本院释明,舟山市人民检察表示未放弃追诉的权利。在证据材料充分确凿、条件合适的情况下,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可另案提起公益诉讼。


综上,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大勇、姜国康、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舟山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应先报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舟山市市级媒体上公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被告沈大勇、姜国康、刘涛共同负担;


二、被告沈大勇对3123600元生态修复补偿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国康、刘涛对上述3123600元生态修复补偿金中的69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89元,由被告沈大勇负担31081元,由被告沈大勇、姜国康、刘涛共同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伟

审 判 员  胡建新

审 判 员  王凌云

人民陪审员  吴 海

人民陪审员  焉建萍

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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