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年12月09日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72民初1355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吴开成,男,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芝河,男,汉族,1988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吴开成之子。
被告:吴芝河,男,汉族,1988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与被告吴开成、被告吴芝河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书面告知上海市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署。经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5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指派的检察员张守慧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85,93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日至3日,两被告在明知上海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禁止捕捞的情况下,驾驶三无船只在该湿地自然保护区下沙附近水域,使用90顶国家禁用的串联倒须笼壶(俗称地笼网)进行捕鱼作业,共捕获渔获物166.30公斤。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渔获物价值10,741.60元。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于涉案区域位于上海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两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至3日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包括渔业资源直接损失、渔业资源恢复费用、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总计85,932.80元。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以及尽量避免对环境产生二次干扰等因素后,建议以自然恢复为主。此外,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000元。
2020年11月25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正义网上刊登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未收到有关机关或组织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回复。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两被告明知上海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捕捞,仍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其共同实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破坏了国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系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鉴定费用的民事侵权责任。经依法刊登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收到有关机关或组织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回复,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两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并为自身错误行为向全社会道歉,但提出两被告生活困难,以打零工为生,没有能力赔付。
公益诉讼起诉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11月25日正义网公告,用以证明检察机关已依法公告督促起诉。
2.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刑初419号刑事判决书;3.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崇明派出所讯问笔录;4.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询问笔录;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询问笔录;6.长江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下发长江口禁渔区线暂定边界的通知》;7.《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8.《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知》;9.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10.上海市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署《情况说明》;11.非法捕捞船只、渔获物、渔网、捕捞地点经纬的照片,用以证明2019年11月2日至3日,两被告在明知上海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系禁止捕捞作业的情况下,驾驶三无船只在该湿地自然保护区下沙附近水域,使用90顶国家禁用的串联倒须笼壶(俗称地笼网)进行捕鱼作业,共捕获渔获物166.30公斤。
12.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4.《关于交纳鉴定费用的函》,用以证明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10,741.6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两被告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渔业资源直接损失、渔业资源恢复费用、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总计85,932.80元。此外,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000元。
两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全部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两被告共同驾驶三无船只至上海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东经122°00.987E,北纬31°08.531N),使用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同年11月3日,两被告在收网起获渔获物时,被联合执法的公安机关及上海市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署抓获,当场查获捕捞工具地笼网90顶及非法捕捞的各类渔获物,包括青蟹5.20公斤、梅子鱼1.85公斤、尖沙鱼5.15公斤、小米鱼10.90公斤、鲻鱼10.60公斤、方板鱼10.25公斤、河豚2公斤、青虾16.70公斤、红娘子虾2.80公斤、梭子蟹75.85公斤,共计166.30公斤。
2019年11月11日,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崇发改价定[2019]字第3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166.30公斤渔获物价值为10,741.60元。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宝山派出所对两被告的讯问笔录中均记载,两被告对渔获物价值认定无异议,不提出重新鉴定。
2020年4月22日,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接受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委托对两被告在本案中使用的渔具类型进行评估,认定本案两被告使用的渔具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壶(地方名或俗名:地笼、方条地笼、滚地笼及地笼网等)。该捕捞渔具属于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中,自2014年6月1日起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12月7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沪7101刑初419号刑事判决,认定涉案渔具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壶,其网具最小网目内径尺寸小于海洋捕捞准用渔具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25mm的标准,并判决两被告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该刑事判决业已生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两被告非法捕捞水产品致生态环境损害后果进行量化并提出恢复建议。2020年12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2020]环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两被告于上海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下沙附近水域采用国家禁用的定置串联倒须笼壶(俗称:地笼网)进行布网捕鱼,该捕捞方式严重损害水生生物资源,显著改变了水域原有的生物群落结构,破坏水生生态系统食物链,影响水生生态系统的稳定,该非法捕捞水产品致渔业资源直接损失为10,741.60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32,224.80元,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为42,966.40元,共计85,932.80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本次鉴定费用为4,000元。
2020年11月25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正义网上刊登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未收到有关机关或组织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回复。
另查明: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三)挖沙,擅自割青;(四)捕捞、狩猎、采药、烧荒,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损害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5日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将本办法名称中的“自然保护区”修改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三)擅自割青;(四)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损害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
本院认为:
本案系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法定公告期满没有其他适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9年11月间,即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上海市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捕捞。本案中,两被告所使用的渔具属于定置串联倒须笼壶(地方名或俗名:地笼、方条地笼、滚地笼、地龙网及地笼网等),具体而言:涉案渔具由若干规格相同的刚性矩形框架笼具连成一体构成,渔具主体展开后近似呈长方体,两端为椎体形状;渔具主体部分每两个矩形框架间有网衣装配的倒须网口结构;作业时,利用锚将渔具固定于水底,引诱捕捞对象进入而达到捕捞目的。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随机抽取3顶渔具进行测量,渔具拉直长度分别为14.20m、15.70m和15.90m,渔具最小网目内径尺寸分别为:16mm、17mm和16mm。涉案定置串联倒须笼壶最小网目内径尺寸小于海洋捕捞准用渔具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25mm的标准,属于禁用渔具。涉案捕捞区域为东经122°00.987E,北纬31°08.531N,地处上海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下沙附近水域,属于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为禁渔区。两被告采用禁用渔具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破坏了国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系统,构成实施非法捕捞行为。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驾驶三无船只使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系共同实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两被告因为非法捕捞行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并不能免除两被告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赔偿的侵权责任。
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赔礼道歉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亦将赔礼道歉列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本案庭审过程中,经过庭审审理及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法治教育,两被告表示已经认识到使用禁用渔具在禁渔区进行非法捕捞的违法性和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的危害性,并公开向社会真诚地赔礼道歉。本院认可两被告已履行了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
关于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的诉讼请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本案两被告非法捕捞造成捕获渔业资源直接损失为10,741.60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鉴定认为,应以渔业资源直接损失的3倍计算渔业资源恢复费用(计32,224.80元),并考虑两被告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区域位于上海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对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建议增加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为天然渔业资源直接损失和恢复费用之和的1倍(计85,932.80元)。
本院认为,上海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我国大江大河入海口以原生状态存在的湿地,拥有非常丰富的动植物资源,对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失85,932.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两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4,000元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属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鉴定费用”范畴,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上海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地处长江口,东临东海、西接长江、西南、西北分别与浦东新区和横沙岛隔水相望,是东亚-澳大利亚候鸟迁徙路线上的重要驿站,必须以最严格司法守护上海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两被告共同实施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对国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系统造成了破坏,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开成、被告吴芝河应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已当庭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开成、被告吴芝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85,932.80元;
三、被告吴开成、被告吴芝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人民币4,000元。
如被告吴开成、被告吴芝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8.32元,由被告吴开成、被告吴芝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吴开成、被告吴芝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永宏
审 判 员 王 蕾
审 判 员 董 敏
二O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频